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鼎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谢*颖,(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洪,(基本情况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颖诉被告陈*洪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谢*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颖承担。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