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陈*辉。
被告:区*。
原告陈*辉诉被告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称,被告区*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经营的广利**饲料店赊购饲料,并立下欠据,确认欠款442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货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4421元,该款并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66元,由原告陈*辉承担。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