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汉东,张朝华,均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伦**,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村委会**联队经济合作社(原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管理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7238100-5。
负责人: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诉被告徐**、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村委会**联队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