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鼎行初字第3号
原告:肖*元,女,汉族。
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坚,男,是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祖勇,男,是肇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职员。
第三人:黄*发,男。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元诉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发撤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元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元撤回对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元负担。
审 判 长 陈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俊